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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走访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结合法庭审理的有关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交警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原、被告应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1、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摩托车无行车证,李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而且在行车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在道路中间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无驾驶证说明李某某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不懂得行车规定,不符合驾车上路的条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在交通事故中颅脑严重受伤,李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也显示颅脑损伤是死亡原因之一,假使李某某戴了安全头盔就可能不会造成死亡。另李某某在被告的右后方行驶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应当行驶在道路中间通行,而李某某与被告相撞处在距基点
2、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观故意,属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故意,故意将被告逼至距基点
3、原告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记录,“李某某右小腿前侧有
4、原、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摩托车无行车证,李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而且在行车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在道路中间行使,在交通事故中存有严重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转向灯,载货3吨属超载,向右猛转弯”不属事实,被告驾驶的是拖拉机,而拖拉机在出厂时未设计转向灯,被告在转弯时已经打手势示意转向,在转弯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猛转弯的问题,在距路口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有的不真实,属伪造。
1、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是
2、原告提交的24小时死亡记录与其它政局相矛盾,有以下疑点:死亡纪录的病案号经过涂改,涂改后的号码与诊断证明书的号码一致为“
三、关于李某某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
1、关于李某某输血费、抢救费、停尸费。
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输血费为2360元,该票据同样存有疑点:该票据属于已经作废的票据式样,上面的章为圆形章,正规的章为椭圆形章;李某某到赵县人民医院的急救时间为×年×月×日19时30分,而死亡时间是2006年7月16日19时40分,在短短的10分钟内竟然输了2360元的血不可思议,显然不属于事实,被告不认可输血费。关于666.36元的抢救费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停尸费票据,该票据是一张收据,出具时间是2006年7月28日,而尸检时间是2006年7月17日,之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却停尸那么长时间,随意增加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3802元×20年=76040元,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一期骨灰存放费以及雇请抬丧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的费用,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 16590元÷12个月×6个月=8295元,被告认可此数额。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丧葬费毫无道理,被告支付的是赔偿金有交警出具的赔偿金预支款单可以证实,此10000元为赔偿金。原告后又主张丧葬费为8295元,被告认可8295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的父母还有劳动能力,且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要求,因此被告依法不支付给李某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李某某儿子陈梓轩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2495元×(18年-1岁)]÷2人=21207.5元。
五、被告已支付一万元赔偿,并非丧葬费赔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酌情减免赔偿金。
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万元整,有×号、×号《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歀单》为证,李某某哥哥、妻子王某某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支取了现金9000元、1000元,交警队经办人是:王××、任××,交款人是张某某。被告家庭困难,申请法院酌情减免部分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酌情考虑。
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封振国 律师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