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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交通事故被告)

[日期:2009-12-05] 来源:石家庄交通律师网  作者: [字体: ]

石家庄交通律师专业代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肇事刑事辩护、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事宜,咨询热线:13630833236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该案卷宗材料,走访并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结合法庭审理的有关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交警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原、被告应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1、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摩托车无行车证,李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而且在行车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在道路中间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无驾驶证说明李某某没有经过正规培训,不懂得行车规定,不符合驾车上路的条件,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在交通事故中颅脑严重受伤,李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也显示颅脑损伤是死亡原因之一,假使李某某戴了安全头盔就可能不会造成死亡。另李某某在被告的右后方行驶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应当行驶在道路中间通行,而李某某与被告相撞处在距基点0.3处,证明李某某当时行驶在道路的靠近基点处,从李某某与被告车体痕迹可以推断出李某某是从右后方撞到被告的车上的。

2、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观故意,属于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故意,故意将被告逼至距基点0.3处”毫无道理,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毫无理由故意伤害被告。作为一个司机都明白转弯时应该转一个弧度,不应该急转弯,原告在距平棘大街路口4处时提前向右靠进而转弯是正常的,也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要求的,因此主张被告将原告逼至路边是不符合逻辑的。另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故意,被告是因为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

3、原告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记录,“李某某右小腿前侧有1.0cm×1.5cm 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均无腹部压瘪或者骨折的记录,因此,证人所述被告的车从李某某腿上压过明显不符合事实,如果拖拉机从李某某的腿上压过,肯定会造车李某某腿部骨折,而李某某的腿上只有很小的一点表皮剥脱,说明李某某生前并没有被压的情况。死亡原因中写明是“颅脑损伤”,证明李某某没有戴头盔是造成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的原因。

4、原、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该摩托车无行车证,李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而且在行车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在道路中间行使,在交通事故中存有严重过错。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转向灯,载货3吨属超载,向右猛转弯”不属事实,被告驾驶的是拖拉机,而拖拉机在出厂时未设计转向灯,被告在转弯时已经打手势示意转向,在转弯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猛转弯的问题,在距路口4处靠边右转是正常的,也是符合行车规定的。另载货3吨只是当时的大概估计,没有进行核实,也不能说明被告超载,原告也未有证明被告超载的证据。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显示被告的车右中轮和右前轮都有划痕,证明李某某是从后面冲上来撞到被告的车上,而非直接撞到被告的前轮上,也显示李某某是道路的右侧靠近路基处行驶,违反了行车规定。因此在李某某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也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有的不真实,属伪造。

1、诊断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是2006923,而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的时间2006716923李某某的尸体已经火化,不知道此诊断证明书是根据什么诊断出具的,让人怀疑,而且众所周知,诊断证明应当在诊断完毕后当场出具。并且该诊断证明书的章是医疗专用章,而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无医院证明书专用章者无效”,因此,该诊断证明书无效。

2、原告提交的24小时死亡记录与其它政局相矛盾,有以下疑点:死亡纪录的病案号经过涂改,涂改后的号码与诊断证明书的号码一致为“66845;且记录的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死亡记录上的死亡时间为“20067162135分”,而尸检报告中的死亡时间为“20067161940分”,几乎相差两小时;死亡记录的经治医师与诊断证明书的医师不相同,让人不可理解,显然这两个证据是后补的。

 

三、关于李某某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

1、关于李某某输血费、抢救费、停尸费。

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输血费为2360元,该票据同样存有疑点:该票据属于已经作废的票据式样,上面的章为圆形章,正规的章为椭圆形章;李某某到赵县人民医院的急救时间为×××1930分,而死亡时间是20067161940分,在短短的10分钟内竟然输了2360元的血不可思议,显然不属于事实,被告不认可输血费。关于666.36元的抢救费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停尸费票据,该票据是一张收据,出具时间是2006728日,而尸检时间是2006717日,之后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却停尸那么长时间,随意增加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2、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年纯收入 3802元×20=76040元,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一期骨灰存放费以及雇请抬丧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的费用,总额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 16590元÷12个月×6个月=8295元,被告认可此数额。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支付的10000元为丧葬费毫无道理,被告支付的是赔偿金有交警出具的赔偿金预支款单可以证实,此10000元为赔偿金。原告后又主张丧葬费为8295元,被告认可8295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的父母还有劳动能力,且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要求,因此被告依法不支付给李某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李某某儿子陈梓轩的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2495元×(18-1岁)]÷2=21207.5元。

五、被告已支付一万元赔偿,并非丧葬费赔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酌情减免赔偿金。

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万元整,有×号、×号《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歀单》为证,李某某哥哥、妻子王某某分别于××年×月×日、×月×日支取了现金9000元、1000元,交警队经办人是:王××、任××,交款人是张某某。被告家庭困难,申请法院酌情减免部分赔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酌情考虑。

 

 

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封振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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