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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初,曾文光到宁明县农业银行领取甘蔗款时被告知甘蔗款已被法院冻结。经到法院了解,曾文光这才看到宁明县人民法院(1998)宁法(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
曾文光说,他以前考过一本准驾车型为B的驾驶证,1997年将该证交由李碧懿拿到南宁代为换证。后李碧懿称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赔偿了对方损失,但曾文光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下一直不返还。因与李碧懿是朋友,所以曾文光当时并没在意驾驶证被扣这件事。
“2008年4月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个案子存在,更未参加过任何诉讼。这个案子所有的送达文书及庭审笔录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可能因为我与李碧懿长相有些相似,所以引起误解。”
后经法院调查核实,李碧懿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
崇左市中院再审认为,根据曾文光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
由于曾文光不是侵害杨某民事权益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被诉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的规定,这起案件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对杨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案子的具体情况,杨某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主观上无过错,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鉴于此,日前崇左市中院终审裁定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1998)宁法民(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请求曾文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
